南昌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管理规定(试行)
2013-01-14 14:35:00    点击:

  南昌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加强应急救护培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昌市内开展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护培训又称现场应急救护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救护新概念、心肺复苏术、创伤急救四项技术(止血、包扎、固定、搬运)、常见急症处置、意外伤害应急技能等,另外可根据学员的需求和行业特点,补充其它急救知识技能等。

  本规定所称培训执行机构,是指全市各级红十字会或红十字(会)救护培训中心(站)等具体执行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本规定所称红十字(会)救护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救护培训中心),是指依照政府有关规定设立,或经同级红十字会申请并报省红十字会审核同意,履行相关机构设立手续的培训中心(站)。可为独立企事业单位或同级红十字会下属机构。

  第三条 应急救护培训须突出自愿性,普及性,群众性,实用性等特点。在坚持自愿的原则下,以普及知识和技能为主,进行基本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通俗易懂、简明实用。

  第四条 应急救护培训分普及培训和发证培训。

  普及培训面向中小学在校学生、城市居民和农民组织开展公益性应急救护培训,义务开展,不收费,不发证。

  发证培训按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按照保本微利、坚持自愿的原则,规范收取费用,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全省统一的救护员证。

  第五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全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全市救护培训规划、奖惩机制、培训师资人员资格审核,建立健全培训质量评估制度、培训执行机构审核及年度评估制度。

  各县(区)红十字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护培训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培训执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组织、课时安排、费用收取、证书发放等具体培训事宜。

  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对推动全市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培训执行机构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 救护培训中心按照其内部制度,在同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救护培训中心(站)设立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救护培训中心(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未重复使用的机构名称;

  (二)有符合有关部门认定条件的主管单位;

  (三)有确定的应急救护培训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教学人员;

  (五)有培训活动开展必备的人体模型、电脑、包扎绷带等教学设备;

  (六)有与主管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七)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市红十字会对救护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培训中心(站)开展应急救护培训,须经逐级申请并报省红十字会进行机构认证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机构设立手续。属政府审批的编制机构需报市红十字会备案,开展救护培训仍需报市红十字会进行救护培训资格审查,并由市红十字会报省红十字会备案。

  全市各级红十字救护培训中心(站)必须在每年1季度按省红十字会要求进行年审,并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设立救护培训中心(站),须提交《救护培训中心(站)认证申请表》,并按填表说明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自收到设立救护培训中心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护培训中心(站)应当自收到市红十字会批准文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机构设立手续。期限内未办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市红十字会申请延期。

  第十四条 救护培训中心(站)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开展新的业务等变更事项,须书面报告同级红十字会。如有需要,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救护培训中心(站)在办理机构设立手续后,须与同级红十字会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县(区)救护培训中心(站)撤销,经同级红十字会同意后,须由市红十字会向省红十字会报告备案。

  第三章 培训的开展

  第十七条 应急救护培训实行领导责任制度,培训各项工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培训不得传播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十九条 培训质量不达标,培训执行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培训必须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保完成课时培训, 学员在完成全部课时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救护员证。未完成全部课时的,不予合格。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连续受训的,由学员向培训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培训执行机构同意后,可延期学习,期限最长为两年。延期内仍未完成规定课时,此次培训视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培训费用须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依法纳税,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要认真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财务印章使用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培训质量须符合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省红十字会的“四统一”标准,培训执行机构开展培训须统一采用省红十字会编印的培训教材,统一教学计划,统一质量标准,统一考核发证。

  第二十五条 救护员证须采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证书,并统一编号,加盖当地培训执行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救护员证一人一证一号,不得用同一编号连续颁发多人。

  第二十七条 培训执行机构须于发证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报送发证学员资料至省红十字会。由省红十字会在发证后30个工作日内,上网备查。学员可登录江西省红十字会网站,通过身份证号码、姓名、证书编号等三种方式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救护员证在全省异地通用。各级红十字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在本地接受培训。

  第二十九条 救护员证如确有遗失,经持证人提出申请,由市红十字会统一补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红十字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护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考评。

  第三十一条 培训执行机构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根据年度培训人数,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按季度及时申报拟培训数目。各地领证(教材)事宜由市红十字会(培训中心)于每季度末受理,县(区)红十字会在此时间段内按申报数量集中领取。

  第三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制定培训从业人员资格准入认定和教学人员资格审核制度。市红十字会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报省红十字会备案。培训执行机构的教学人员必须持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省红十字会颁发的救护培训师资合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复训、考核,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省红十字会制定的培训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按年度对培训执行机构培训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年度评估,培训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培训活动的,不予通过年度评估,将暂停培训,限期整改。 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培训。

  第三十四条 年度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培训执行机构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救护培训年度核验表》,报市红十字会;

  (二)市红十字会在培训执行机构提交报表后6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查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评估:

  (一)正在限期整改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培训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评估的期限由省红十字会确定。缓评期满,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重新评估。

  第三十六条 培训执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评估:

  (一)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培训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评估的培训执行机构,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评估的,市红十字会可以向社会公布,责令停止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全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奖励表彰机制,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用于推动救护培训及表彰奖励。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培训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红十字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下达整改意见;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改正;

  (四)暂停培训;

  (五)责令停止培训;

  (六)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上述措施由市红十字会下达给违规的培训执行机构,并抄送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或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红十字会救护培训机构,或者擅自从事红十字会救护培训业务,假冒培训执行机构名称开展培训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后,此前市红十字会对救护培训工作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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